学习了《宪法修正案》方知自己的知识“匮乏”
《宪法》是最有权威、最有效力的包括政府在内的一切单位和自然人都必须谨遵的文本,既维护了国家的安全也保障了社会的稳定更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旨和意愿,因此一旦有修改或变动,都必须作详尽解释并广告民众让人民有所了解,且决不能够使用模糊不清的词语——无人知晓其释义的字眼——以免令国家主人难以明了其的真义,因为,《宪法》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
然而,在学习《宪法修正案》的过程中,我却很发现了诸多的不明白,也因此而方知了自己的知识“匮乏”,故此我特地请教了我所能请教的所有人,搜索了我所能搜索的所有资料,包括修法时的也不遗漏,可结果却仍没找到一个既合理又令人信服的解释。本当这种广而求教的最佳途径该是通过媒体征询答案,面广得遇“高人”赐教以便一解我心中的之惑概率也终归要大一些,但如今的媒体早已不再把《宪法》放在眼里了,对大官、名人的半吊子瞎扯或“聪明的蠢蛋”之傻话倒是蛮热衷的,可积极进步的、健康向上的真正人民心声却被划为了莫谈禁区,根本就忘了本,也没了一点人民媒体的味道。为此,我无奈之下,也唯有同网络论者先行在此交流、探讨一番了。
第一惑:在1988年4月12日《宪法修正案》中,第十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原本的《宪法》立义很清楚、明确,土地归属人民所共同拥有,任何组织(包括政府)或者个人都不可动。但经这么一修改,去掉了“不得出租”又再加上了“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之后,就顿时令人产生了一点疑惑:当初清朝卖国政府把土地出租给洋人算不算合法呢?因为,任何的卖国政府都肯定是胆敢并且能够自说自话修改法律以便来“解释”其的卖国行径的,那么,卖国政府自说自话修改了法律之后,就真可以抱法处势合法地卖国了?哪卖国政府的出租土地给洋人还到底算不算是卖国行径呢?
第二惑:在1993年3月29日《宪法修正案》中,第七条:“国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营经济的巩固和发展。”修改为:“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本来这条看上去也并没有什么本义上的大改变,更像是无聊之余的玩一下文字游戏罢了。但问题却在于,倘一旦结合了当下的国企状态,再就势论事地来重新看待的话,却就会对那句:“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产生了些许的疑虑:那么,倘若是由于政府的不积极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以致使得国家保障不了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甚而至于因此导致了国企的难以生存或倒闭致令国有经济蒙受了损失,以《宪法》论,政府是否该向全国人民作渎职检查,并承担所造成的后果与责任呢?
第三惑:同是1993年3月29日《宪法修正案》中,第十五条:“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这条的修改,尤其令我大惑不解。姑且不说社会主义的性质本就是消灭剥削压迫保障人民的生存环境,因此公有制道路必是其的唯一选择,也暂且不谈那句“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之中,实在也已经包括了“禁止‘政府’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单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定义究竟是什么?而且还得是有立法的、宏观调控的、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至今也没见有人出来明确、定义,以致让人始终无法根据“理论”去判断学费的疯涨以及国人与洋人的恶炒房价是否也属市场经济范畴之正常行为。
当然,如果我们“快刀斩乱麻”,避开了学费的疯涨以及国人与洋人的恶炒房价是否属于市场经济范畴的“无根难题”,直接触及其的实质:是否属于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亦即是触犯了《宪法》的行为?答案显而易见是肯定的!但不过,实际上倘使我们依法作出了这么一个定论的话,却又会随之而产生了另外一个困惑: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触犯了《宪法》的行为既然已是如此地明目张胆、大张旗鼓了,直接影响人民群众生活的程度也足可用灾难来定性了,那么,我们的那些吃执法饭的、拿执法薪水的执法者以及政府,都到哪里去了呢?怎么就不把《宪法》当一回事了呢?而这般公然目无法纪,岂不是在用事实向世人证明《宪法》的位置及意味?
关于《宪法修正案》以及《宪法》与现实之间难以衔接的不明白处,尚有诸多有待解疑释惑,譬如:《宪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无论怎么努力地横对照、竖思量,也总令人骇异于何至与现实中所体现的实情竟会那般的“风马牛不相及”呢?然而,接下来假若不去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倒还好,但一旦不小心学习了,即会发现第三十九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第二款,未经执行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而这下,就更是令人恍然大悟之余却倍感迷惑不解并再加上了大吃一惊:我们可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啊?可不是什么“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啊?
但是,心中尽管憋着众多诸如此类的疑问,为之也十分地难受,却源于身为如今正在越来越“渺小”的“掌握了国家权力的”——“国家主人”——人民,因此生活的越发艰难——不劳而获一族“戏”称之为:快节奏,就促使了时间的越发拮据,故而,迫不得已之下,也只能暂且先“忍心”略提几例,或者等哪天又抽挤得出一点空了,再来继续惑而求教怎么才能够让《宪法》再像个《宪法》的样子吧。
写后语:当初写《法律之我见》之时,曾很有些人没能领会我的促其思索之企图而误认作我周群定是个:“不注重法律的人。”而其实,却是大不然,实际上我非但知道法律的功效,也清楚法律对于国家、社会、人民的重要性,然而与之有所不同的是,我却更明白法律由于是统治阶级的最有力武器和工具而具有其阶级性:掌握在崇尚道德、思想的人民手里,与掌握在毫无道德、思想可言的剥削阶级手中,虽然两者的法律名称没变,有时更甚至是同一部法律,但阶级本性使然却会令其的如何执行及执行结果都截然不同。而这,也正是我的之所以写《法律之我见》的本意:希望人们能对法律和阶级之间的辩证关系作番自己的思索与论证。
中国社会主义时期的宪法上有(政变官僚资本主义后就没有了):
第十三条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是人民群众创造的社会主义革命的新形式。
第二十八条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宣传无神论的自由。